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20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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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宥宏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宥宏對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棒球場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新臺幣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美金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予自稱貸款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卉喬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李心誼合庫帳戶內,復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李梅蘭凱基帳戶、李梅蘭臺銀帳戶、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及中信美金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宥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及中信美金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及中信美金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

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暨具狀說明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及刑事準備狀),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另被告並非轉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除特別標註者外,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續依序轉匯入第二至四層人頭帳戶情形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9618號部分(起訴書) 1 陳卉喬 (提告) 於000年0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貞」向陳卉喬(原名:陳宣宇)佯稱:須儲值至「蝦皮客服」所提供之平台云云,致陳卉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日12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心誼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心誼合庫帳戶;
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萬元至李梅蘭申設之凱基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李梅蘭凱基帳戶;
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4萬元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12時2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35萬元(匯率換算約美金45,394元)至本案中信美金帳戶(第四層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618號卷】 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美金帳戶、李心誼合庫帳戶、李梅蘭凱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各1份(第8至12、14至16、18至19、21至24、28、29、31至34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2 江育興 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宜」向江育興佯稱:可操作外匯投資平台eToro獲利云云,致江育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27萬 8,378元至李心誼合庫帳戶。
於112年2月2日12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8萬元至李梅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李梅蘭臺銀帳戶;
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於同日12時5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8萬元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13時1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99萬元(匯率換算約美金33,289元)至本案中信美金帳戶(第四層帳戶)。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42045號卷】 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李梅蘭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第13至17、29至31、53至59、78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 李心誼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5至9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9618號卷】 本案中信美金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4至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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