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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昕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10行「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⒉第11行「交付予真實姓名..」,補充為「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傳送前述已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予真實姓名..」。
⒊第16、17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補充為「將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轉帳至..」。
⒋有關起訴書所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部分,補充為「(該等由詐欺集團持用操控之人頭帳戶申辦人皆非尤世昕,非起訴範圍)」。
⒌末5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末4行「轉帳32萬5015元」,更正為「轉帳32萬5,000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先生」之人使用,而「薛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即對被害人黃秋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人頭帳戶內,復輾轉匯流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所約定帳號之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收款繳費條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罪數: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秋容,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暨其他附帶說明::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將已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希冀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乃致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23號
被 告 尤世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世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密碼及至該行辦理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向黃秋容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3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29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19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帳19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於同日16時8分許,由第三層帳戶轉帳32萬501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四層帳戶),於同日16時17分許,由第四層帳戶轉帳36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第五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秋容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世昕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交付「薛先生」之事實。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忘記於何地設定約定帳戶,後又稱是「薛先生」指示我去新莊設定,被告與「薛先生」只認識幾日且無法提供真實姓名與對話記錄云云。
2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供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本案中國信託、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第一、二、三層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財物,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層轉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世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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