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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27、33997、34780、44848、46097、50698、52843、58065、6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
編號9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4日11時32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5日11時3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
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
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甚明。
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同足參佐。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加重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人、被害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27號
第33997號
第34780號
第44848號
第46097號
第50698號
第52843號
第58065號
第69850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2 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之人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匯款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之人詐騙之事實。
4 匯款一覽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哲銘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予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人云云,然被告未提供其與「小豪」間之聯繫紀錄或相關家庭代工文件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提供之資訊,本署無法查得「小豪」相關年籍資料,可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前揭答辯內容,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移送警局 1 江瑞蓮 (提告) 111年12月中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227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1月4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9時9分許 30萬元 2 葉峻丞 (未提告) 111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5日9時21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99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李奕諄 (未提告) 111年12月中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5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780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2年1月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4 吳佳盈 (提告) 111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4日13時15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4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2年1月7日14時4分許 100萬元 5 陳昱霖 (提告) 111年12月中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5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5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5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6 陳俊蔚 (提告)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6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7 林美珠 (提告) 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4日9時23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97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0萬元 8 曾靖雯 (提告) 111年11月13日13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7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698號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2年1月7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7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9 張育豪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4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1月4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0 陳玟璇 (未提告) 111年11月中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6日8時8分許 21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806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 曾柏豪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6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6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6日9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7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12 鄭沛溋 (原名:鄭以鈴)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6日11時53分許 100萬元 13 陳建廷 (提告) 111年12月中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4日12時58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5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1月7日11時52分許 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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