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246,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淇鴻


呂秉宸



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143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淇鴻、呂秉宸、邱一宸(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瑋」、「柯業昌」(其2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綽號分別為「大和」、「小智」,另由警方偵辦)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並以飛機群組「肥宅天地」作為集團分工之聯繫工具,並在該集團內負責第一線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財物)等任務。

鄭淇鴻、呂秉宸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與趙敏華聯繫,向其佯稱:可用網路交易平臺代操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趙敏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現金予鄭淇鴻、呂秉宸後,鄭淇鴻、呂秉宸再分別依「柯業昌」之指示,將款項帶回高雄市區某處交予「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嗣經趙敏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淇鴻、呂秉宸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敏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一宸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第76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交易平臺截圖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委任託管協議、借款約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56至58頁)、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另案查獲照片、被告鄭淇鴻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到案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40-1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6至5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約先後面交現金予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分別將詐得贓款帶回高雄市區某處交予「柯業昌」,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鄭淇鴻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由「小智」指示收取款項,他真實姓名是柯業昌,取款後拿回高雄給柯業昌,我們有一個共同群組,呂秉宸有跟我在同一個群組,在高雄有跟柯業昌、呂秉宸一起吃過飯,所以我認為呂秉宸跟我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

被告呂秉宸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由柯業昌指示收取款項,取款後送回高雄給柯業昌,本案詐欺集團有教戰手則,在高雄吃飯時有講相關事宜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另參諸同案被告邱一宸於偵訊時證稱:「大和」就是黃柏瑋,柯業昌是黃柏瑋之上游,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教戰手則,但我沒看到,有聽其他成員跟我說明遇到警察偵查時之應對方法,我們在飛機群組內有其他成員,群組名稱好像叫「肥宅天地」,被告鄭淇鴻、呂秉宸2人跟我都是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都有在「肥宅天地」群組內,被告2人也是受黃柏瑋指揮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本案包括自稱「黃柏瑋」、「柯業昌」之人、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2人自身,其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自當為被告2人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一般洗錢罪: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約先後將現金交予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分別將詐得贓款帶回高雄市區某處交予「柯業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各該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參以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淇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77頁背面;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被告呂秉宸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云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秉宸已實際取得上開報酬,復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經由上開面交取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2人分別係負責依指示面交取款及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且被告2人已將上開贓款轉交「柯業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6月3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錦福店) 10萬元 鄭淇鴻 2 112年6月8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錦福店) 60萬元 呂秉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