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251,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宏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結構性組織」之後補充記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第7行「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劉芮綺希望被告賠償;

告訴人陳英雄表示我已經80歲了,希望被告快點還我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及其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前從商,尚有66歲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酬勞計算方式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獲得5,5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185號卷第39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報酬那時候說領10萬元給我5,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725號卷第73頁反面),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以每提領10萬元獲取5,000元(即提領款項之5%)作為其報酬比例。

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5萬元【不計入手續費共20元】+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6萬元)×5%=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25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參與林瑞祥(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44、62185案件起訴)、游天福及其他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瑞祥於112年5月2日12時許,與陳姵伶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陳姵伶收取內含有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陳姵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將之轉交陳宏達。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件合庫帳戶,再由陳宏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交給林瑞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劉芮綺、陳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同案被告收取內含有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事實。
3 同案共犯陳姵伶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同案共犯陳姵伶收取內含有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4 告訴人劉芮綺、陳英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同案共犯陳姵伶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對話紀錄內容1份。
同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同案共犯陳姵伶收取內含有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6 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紀錄表1份、本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提領附表(含提領畫面)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劉芮綺及陳英雄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之事實。
8 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職務報告及提領附表1份。
佐證同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瑞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對告訴人劉芮綺及陳英雄,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劉芮綺及陳英雄,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劉芮綺 112年5月3日 網路拍賣物品,需轉帳以進行身分驗證 112年5月3日 22:25 22:53 23:14 29985元 10123元 20034元 112年5月3日 22:58 22:59 23:00 23:58 20005元 10005元 10005元 10005元 1、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遠門市 陳宏達 2 陳英雄 112年5月3日 誆稱陳英雄之子急需用錢 112年5月4日10:58 50000元 112年5月4日 11:33 11:34 30000元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