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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現金收入收據」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余建明」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2、3行「所屬之詐欺集團」,補充為「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余柏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210號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在前,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⒉第12、13行「交付50萬元與余柏穎」,補充為「將其中1筆款項50萬元交付予余柏穎」。
⒊第13行、14行 「『羅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余建明』」,更正補充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外務經理『余建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
⒋末3行「旋依『頂天陽』指示」,更正為「旋依『花花公子』指示」。
⒌最末行「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余柏穎未獲報酬前,即經警調取超商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頂天陽」、「花花公子」指示,往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層轉上游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頂天陽」、「花花公子」、向告訴人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其他上游不詳成員,是以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頂天陽」、「花花公子」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入收據」上「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余建明」簽名及指印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追求低勞力高獲報,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工作,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同有因詐欺案件,經起訴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非端,暨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有祖父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現金收入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收受而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可獲每日5,000元之報酬,然其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不詳成員收取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19號
被 告 余柏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穎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頂天陽」、「花花公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余柏穎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頂天陽」所指定之人,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余柏穎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頂天陽」、「花花公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林昀臻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慧」、「林思盈」等,對林昀臻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昀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前騎樓,交付50萬元與余柏穎,余柏穎收取款項後,再將偽造之「羅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余建明」之現金收入收據交付與林昀臻以行使,旋依「頂天陽」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近巷弄內交付與上游,以此方式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去向。
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柏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昀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等上開犯行,與「頂天陽」、「花花公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私文書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羅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余建明」署押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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