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25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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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同一人)」更正為「(為不同人)」、第8行「112年3月15日」補充為「112年3月15日8時許」、第9行「112年5月11日17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16日17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派車手收款、收水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負責監看車手取款之「盯梢」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自身外,尚有「威廉」、「小威」及負責取款之車手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又被告自承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另交付收水之人,足見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透過層層轉交方式,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是核被告黃俊宇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威廉」、「小威」、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盯梢」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於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陳稱入監前從事大型廣告帆布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卷,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擔任「盯梢」工作,並未收取詐欺款項,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13號
被 告 黃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廉」、「小威」(為同一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盯梢」之工作,即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前往現場巡邏有無警方在附近。
黃俊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勵昆廷佯稱可抽籤購買股票云云,致勵昆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基督教醫院」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黃俊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盯梢,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黃俊宇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於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盯梢」之工作,即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前半小時,前往現場巡邏有無警方在附近,於112年5月11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基督教醫院」盯梢,獲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勵昆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證人即勵昆廷母親張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3.被害人勵昆廷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勵昆廷佯稱可抽籤購買股票云云,致勵昆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基督教醫院」前,交付35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4張 證明被害人勵昆廷於112年5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基督教醫院」前,交付35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威廉」、「小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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