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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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密碼,」以下補充「以7-11交貨便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補充詐欺時間為「111年10月30日16時32分許」、「匯款時間」欄「17時27分」更正為「17時17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1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看護工、家中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24號
被 告 蔡玉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先生」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蔡玉慧知悉此事)。
嗣該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年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育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截圖、購買GASH點數之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我的錯,但我是為了要貸款,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次按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中國信託、玉山、渣打、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安泰銀行都有卡債,所以沒辦法跟銀行借錢等語,與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07號裁定內容相符;
被告亦表明於111年9月時需要一筆手術費用,所以聯絡LINE暱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先生」將本案帳戶的薪資轉帳的內容做漂亮一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需錢孔急,且就貸款與債務處理程序早有一定認知。
又揆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勤務中心」(被告稱於111年10月25日前該LINE暱稱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先向對方稱有前開6家銀行帳戶,惟於111年10月21日換成本案帳戶;
且於111年10月25日8時47分,詢問對方「請問一下你們公司在哪裏」、「有公司名稱嗎」,關於上開對話,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因對方於LINE電話中說明要做薪資轉帳資料提供給銀行,讓信用好一點,以求貸款,而相對於前開6家銀行帳戶,本案帳戶沒有卡債,所以匯錢進去不會被凍結,也因怕對方是詐騙集團,而本案帳戶自80幾年作為薪轉戶4、5年後就沒在用了,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至於之所以會想問對方名片與公司,是因為問這些問題會比較安心一點等語。
綜合前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歷經多家銀行卡債、當下急需金錢情形,以及被告偵訊中供稱選擇提供本案帳戶、詢問對方公司資料之理由,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當下,主觀上已能高度預見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僅因妄想貸得款項而認為可能不會發生,以此僥倖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核屬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林育練 111年10月30日,左列告訴人接獲電話佯稱要解除扣款金額,並於同日要求告訴人刷卡購買GASH點數做金融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後醒悟而悉遭騙。
111年10月30日17時27分 93,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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