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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忠霖透過友人「阿鴻」介紹認識LINE帳號暱稱「黃心遠-love」(下稱「黃心遠」)之人,「黃心遠」遂出言遊說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作為「黃心遠」交易之用,以及代「黃心遠」進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雖依吳忠霖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必要,是「黃心遠」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黃心遠」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行事,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黃心遠」、「黃心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忠霖向不知情之友人朱銘章(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銘章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21時2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jung-sun」結識余孟潔,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暱稱「jung-sun」向余孟潔佯稱:代收包裹可分得利潤云云,及以帳號暱稱「ACL INTERNATIONAL SE」向余孟潔佯稱:須先代墊包裹費用,之後會退款云云,致余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之款項轉入朱銘章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吳忠霖指示朱銘章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在朱銘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由朱銘章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吳忠霖,再由吳忠霖以該等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轉至「黃心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余孟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孟潔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銘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朱銘章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余孟潔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手機頁面截圖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6384號函附之朱銘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3337號偵查卷第25至27、53至107、157至1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心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銘章提供帳戶並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朱銘章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朱銘章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代為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位址,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朱銘章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於朱銘章提領並交付被告後,業經被告以之購買比特幣再轉至「黃心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10月31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19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5萬元 2 111年10月31日19時28分許 1萬2,496元 111年10月31日19時29分許 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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