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國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 二、案經陳紫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周國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一般洗錢罪:
- (四)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 (五)共同正犯:
- (六)罪數:
-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 (八)量刑:
- 四、沒收:
-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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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富榮」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周富榮」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國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捲毛」、「3」(下稱「捲毛」、「3」)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國榮負責依「捲毛」之指示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蔣依婷」等帳號,向陳紫櫻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8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承天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而周國榮即依暱稱「捲毛」之人指示,假冒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周富榮」,向陳紫櫻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周國榮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富榮」印文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並當面交予陳紫櫻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周富榮」已代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陳紫櫻,足以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富榮」及陳紫櫻,周國榮再將上開詐得款項置於暱稱「捲毛」之人指定之廁所內,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嗣陳紫櫻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紫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國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紫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另案查獲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第32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捲毛」、「3」之人、與告訴人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身及在指定地點收款轉交上游成員者,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在112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對方聯繫,群組內有暱稱「捲毛」、「3」、還有一個人是英文暱稱等3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是以本案共同詐騙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與告訴人陳紫櫻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係被告事先依據暱稱「捲毛」之 人指示,在小港森林公園廁所拿取,其取得時收據上之印文都已蓋好,收據上被害人名字是被害人自己填寫,金額則是被告依據「捲毛」說的,由被告填載上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自屬冒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富榮」之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一般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捲毛」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此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五)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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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
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1、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富榮」印文各1枚(見偵字卷第30頁),係本案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周富榮」印章實體1個,已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雖非於本案搜獲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亦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2、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另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有獲得交通費1萬元,且已差不多花完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0萬元,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收取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已將本案所收取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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