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晟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5
- 二、案經馮信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晟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49780卷第34-36
- (二)證人馮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偵71703卷第13
- (三)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超)、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 四、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 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偵49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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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80、7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晟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5日前某時,加入張珈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嗣黃晟淋、張珈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晟淋將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架設虛偽之投資網頁,馮信雄瀏覽前開網頁、加入對方群組後,誤信對方提供之股票下單軟體確實能操作獲利,因而自111年6月23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分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黃晟淋第一銀行帳戶中,黃晟淋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臨櫃取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信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晟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49780卷第34-36反、48-49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偵71703卷第13-14、23頁)。
(三)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超)、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蘇將領)、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黃晟淋)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033卷第29-30、31-33、34-35頁)。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本院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應就被告之首次犯行即本案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張珈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偵49780第36頁),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偵49780第36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 111年7月15日某時(起訴書誤為27日15時44分)/ 15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張超) 111年7月15日12時19分/299,9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蘇將領) 111年7月15日12時21分/309,9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黃晟淋) 黃晟淋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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