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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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余琪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智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楷翔」、「林志明」及自稱「育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智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楷翔」、「林志明」。

嗣「王楷翔」、「林志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智賢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余琪雲之母余陳麗琴佯稱:為其弟弟且急需用錢云云,經余陳麗琴轉告余琪雲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余琪雲之舅舅並向其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余琪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分許,匯款18萬元至王智賢上開郵局帳戶內,王智賢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於㈠同日13時40分許,在中和民富街郵局臨櫃提領11萬6,000元;

㈡於同日13時58分、59分許,在中和國光街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4,000元(共計18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76巷口將上開款項交付「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余琪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琪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琪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王楷翔」、「林志明」使用,並依「林志明」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育仁」,由「育仁」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王楷翔」、「林志明」及「育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及「育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依「林志明」指示提領款項,並無刻意隱匿自己身分使警方不易追查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足認甚有悔意,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反面;

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第46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業已交付「育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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