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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9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9097、7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和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和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時許」,更正為「10時許」;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某時許」,更正為「10時許」;
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鍾和森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鍾和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97、75063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
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
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
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甚明。
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97號
被 告 鍾和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和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plm710000000mail.com」(下稱本案帳號)暨產生之虛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MAX專員-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續將該等款項在MAX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USDT後,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濟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和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知悉交付帳戶帳戶目的,但為求投資自行申辦本案帳號後,並將本案元大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帳號提供予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濟群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 3、本案元大帳戶、本案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4、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5、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87號函、MAX數位資產交易所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幣流流向表 證明被告自行申辦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將產生本案遠東帳戶之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用於購買USDT後轉匯至不詳冷錢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將匯入不詳金流,於未確認任何貸款具體利息、金額、還款條件情形下,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申辦本案帳號,設定本案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斷。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匯款至第二層本案遠東帳戶時間、金額 1 葉濟群 於000年0月00日間,通訊軟體Line「孟婆湯」、「Eric」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其為減肥咖啡客服人員,因系統遭盜用個資外洩而造物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遭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5月18日11時37分許,匯款42萬89元 2、112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匯款8萬9,960元 112年5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123萬4,000元 1、112年5月19日10時52分許,匯款99萬元 2、112年5月19日11時31分許,匯款73萬元 112年5月19日11時32分許,匯款149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9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063號
被 告 鍾和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和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鍾和森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子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和森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子孟、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陳述)。
(三)告訴人楊子孟之網路跨行轉帳資料、被害人陳冠廷之匯款資料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
(四)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59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子孟 (提告) 112年5月19日17時31分許 佯稱網拍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 112年5月19日19時35分許 112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69097號 2 陳冠廷 (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 佯稱購買車票有問題,需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8日9時54分許 112年5月18日10時17分許 170萬1,000元 52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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