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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乙○○、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生」、「耶和華」、「荔枝」、「李雅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乙○○、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負責於車手收款時在旁監控過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雅琳」、「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甲○○佯稱:可下載長和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00萬元、240萬元予另外3名分別自稱「王俊凱」、「陳緯倫」、「王瑞霖」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乙○○、丁○○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甲○○再交付870萬4,000元,甲○○始查覺受騙,於同年7月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款項,戊○○即依「秋生」之指示,於同日12時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收取款項,乙○○亦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一同前往上址在旁監督戊○○收款過程,戊○○於收取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乙○○、丁○○亦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戊○○、乙○○、丁○○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詐欺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被告戊○○、乙○○、丁○○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丁○○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各1份、監視器錄影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3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乙○○、丁○○則在旁監控收款過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3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3人與「秋生」、「耶和華」、「荔枝」、「李雅琳」、「長和專線專線客服NO.153」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等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乙○○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乙○○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被告林信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外送員及物流理貨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被告丁○○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外送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行為時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因陪同協助男友乙○○監控車手而誤蹈法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丁○○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丁○○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戊○○犯罪之用;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秋生」等人聯繫之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共犯丁○○聯繫之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共犯乙○○聯繫之用等節,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183頁、第189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勘驗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戊○○、乙○○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3人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3人確有因本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0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戊○○ 0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3張 戊○○ 0 IPHONE 8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戊○○ 0 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戊○○ 0 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0 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0 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丁○○ 0 戊○○印章 1顆 戊○○ 0 運營投資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2顆 戊○○ 00 運營投資公司識別證 1張 戊○○ 00 識別證 1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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