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3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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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白」、「正義使者」、「鏡花水月」、「排山倒海」、「凡壬(資金往來電話確認)」、「樂事」、「世外桃園」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欣」邀乙○○加入「野村控股」投資群組,並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詐騙犯行與甲○○無涉)。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因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面交投資款項,乙○○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甲○○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大白」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9時3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1巷、連勝街口之安邦公園與乙○○面交上開款項,待甲○○向乙○○收取裝有玩具鈔之紙袋後,警方隨即上前逮捕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鑑識還原電磁紀錄及被告與「大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51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扣案為佐。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誘騙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後,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前往向告訴人面交收款,被告則依組織內暱稱「大白」及「世外桃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團成員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足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非臨時起意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等情甚明。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蒐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派車手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大白」、「正義使者」、「鏡花水月」、「排山倒海」、「凡壬(資金往來電話確認)」、「樂事」、「世外桃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工作證及收據給被告之人,是本案參與犯罪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

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上游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轉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者,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查緝而面交玩具紙鈔,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向人詐取金融帳戶犯行,與本案同屬財產詐欺類型,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兼衡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旨,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雖非居組織內主導或核心地位,惟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與分工、被害對象僅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犯後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越式髮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藍色行動電話1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尚未獲取對價一情,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已取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證2張 2 收據3張 3 白色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4 藍色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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