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32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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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W CHI MAN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分別使用IG暱稱「MARK」、「??南」帳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蔡欣燕(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復由鄒志民依「MARK」之指示,與上開不詳之提領車手,於112年10月12日21時20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園和門市內,自本案帳戶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後,即交付予「??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志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告訴人廖欣妤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告訴人陳育廷之警詢證詞(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㈢告訴人邱俊元之警詢證詞(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㈣告訴人廖欣妤之報案資料(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㈤告訴人廖欣妤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㈥告訴人廖欣妤之網路郵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2張(偵卷第41頁、第43頁)。

㈦告訴人陳育廷之報案資料(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㈧告訴人陳育廷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49頁)。

㈨告訴人陳育廷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㈩告訴人邱俊元之報案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第55頁)。

馬路及統一超商園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MARK」、「??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詐欺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之關係,否則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合作,分別對3名被害人進行詐騙及洗錢,構成3次犯行。

且該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內容已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點在112年10月1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罪(偵卷第第75頁),故其行為不符上開法條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無從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同意依指示,從事提款車手,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8萬83元(計算式: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8元+3萬123元=18萬83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有80幾歲之母親及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本次獲得報酬300元(見偵卷第20頁、第74頁),此300元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即被害人損失總額18萬83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在本案僅擔任洗錢之車手,對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此部分金額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款項 (新臺幣) 1 廖欣妤 於112年10月12日21時3分許,佯稱:因蝦皮帳號遭凍結,須繳納款項始能解凍云云 112年10月12日21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2日21時19分許 4萬9986元 2 陳育廷 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佯稱:因金流認證未通過導致帳號遭凍結,須繳納款項始能解凍云云 112年10月12日21時22分許 4萬9988元 3 邱俊元 於112年10月12日21時3分許,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多訂電影票,須轉讓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2日21時23分許 3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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