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3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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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仲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1、2匯款帳號/提領帳號欄「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1至2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四、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4行後方補充 「被告將告訴人蔡美涓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多次提領之行為,係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缺錢,對方說幫忙領錢會給酬勞),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尚有父母需要其照顧,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並參酌被告陳稱本件不用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提領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79號
被 告 鄭仲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傑於民國110年6月中,經由網路應徵工作,加入「高官」等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鄭仲傑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漢韋於擔任提款車手期間,可得其領得金額中百分之一部分作為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奕嫻、蔡美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仲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嫻、蔡美涓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奕嫻、蔡美涓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網銀APP畫面截圖等 同上 4 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5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
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被告與暱稱「高官」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犯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奕嫻(告訴人) 於112年7月31日18時許,透過電話與李奕嫻聯繫,以扣款設定錯誤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20時3分 29,997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20時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永貞郵局 5萬元 2 蔡美涓(告訴人) 於112年7月31日18時許,透過電話與蔡美涓聯繫,以扣款設定錯誤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9時44分、51分、55分 49,987、49,987、21,123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19時53分、54分及20時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永貞郵局 6萬、4萬、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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