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榮春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加入萬雯萱及其他真實姓
- 二、案經周謝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
- (二)另案被告萬雯萱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4-17反頁)。
- (三)證人周謝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23反頁)。
- (四)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1年10月3日彰敦字第111016
- (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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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翁榮春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加入萬雯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前某日,冒充刑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謝春聯繫,向周謝春佯稱其涉嫌刑案,須交付資產監管云云,致周謝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證券帳戶內股票全數出售後,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及KB0000000,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及50萬元支票4張,並指定翁榮春為受款人,嗣萬雯萱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8日13時許,至周謝春之住處,向周謝春拿取上揭4張支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所,將上揭4張支票交付予翁榮春,翁榮春先後於111年8月8日14時33分許、111年8月9日18時2分許,分別將支票號碼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之支票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榮春再於111年8月10日0時17分許,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90萬元及9萬9,900元至不知情之呂宜哲擔任負責人之天哲科技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1年8月10日13時45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50萬元,藉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二、案經周謝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萬雯萱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4-17反頁)。
(三)證人周謝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23反頁)。
(四)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1年10月3日彰敦字第1110167號函(偵卷第42-42反頁)。
(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8-51反、44-45反、52頁)。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萬雯萱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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