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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小智」、「晴天幣商」、「小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小峻」對傅啓榮(起訴書誤載為「傅啟榮」)佯稱:可使用「嶄薪時刻」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傅啓榮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小峻」所指派自稱「邱一宸」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秉宸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嗣「小峻」要求傅啓榮再交付5萬元,傅啓榮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小峻」相約於同年7月2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呂秉宸即依「小智」之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款項,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其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啓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小峻」、「小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工情形,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德州撲克協會裁判長、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㈣經查,被告加入Telegram名稱「小智」、自稱「黃柏偉」、「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詐欺被害人趙敏華,致趙敏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錦福店交付現金60萬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帶回高雄市區某處交予「柯業昌」,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43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98頁)。
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2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新北檢貞致112偵49555字第1139010681號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遂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在本院提起公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85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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