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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宜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02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357、12900、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宜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7、12900、1297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
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
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
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甚明。
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同可參佐。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等之受騙金額甚大,且亦未獲得任何之賠(補)償,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根據本案全情綜合觀察,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含被害人)受損金額甚大,且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庭,要為調解和解賠償之成立幾無可能,辯護求為此等情況,並為緩刑諭知,均難認為屬於適宜妥切的,併為說明。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案;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02號
被 告 邱宜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宜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俟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我提供帳戶協助操作,並說會給我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8,000元之報酬,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邱宜芳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
且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遑論如本案般稱每日可賺取3,000至8,000元之不合理高額薪資,亦與正常工作有明顯差異。
而觀被告與提供之對話紀錄,於提供帳戶前亦自稱於他人帳戶有涉及詐騙、詐取個資之嫌,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仍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自承於112年4月曾於網路遭人以投資為由詐欺,且於同年月26日發現遭詐欺而報警,應已可知網路常有以投資、應徵工作為由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存在,且可知隨意於網路提供資料予他人之風險,竟於同年5月復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不法款項有所預見時,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交付帳戶之1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蔡美慎 (提告) 112年6月2日 假親友 112年6月5日14時57分許 48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7號
第12900號
第12974號
被 告 邱宜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宜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鄧秀珠、陳華雄、沈政義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鄧秀珠、陳華雄、沈政義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鄧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華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鄧秀珠、陳華雄、被害人沈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示款項返還被害人沈政義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
(四)告訴人鄧秀珠於警詢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五)告訴人陳華雄於警詢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
(六)被害人沈政義於警詢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七)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明細、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IP位置各1份。
三、核被告邱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8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審理中(空股),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鄧秀珠 (提告) 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 假親友 112年6月5日13時38分許 1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357號 2 陳華雄 (提告) 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 假檢警 112年6月5日14時49分許、15時48分許 42萬元、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 3 沈政義 112年6月6日9時22分許 假親友 112年6月6日10時11分許 4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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