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承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戚勤氏」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賴憲政」、「吳慧雅」向黃世明佯稱:可下載「鴻博」APP,有剛上市股票可抽籤,抽到便可獲利,惟需先繳納現金云云,致黃世明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6萬2,000元、60萬元、68萬4,154元、232萬8,000元、55萬元予另外5名分別自稱「吳佳恩」、「張家明」、「方坤良」、「黃弘瑞」、「吳冠緯」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承展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黃世明再交付150萬元,黃世明始查覺受騙,於同年10月5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LINE名稱「鴻博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6日13時許在住處交付款項,劉承展即依「戚勤氏」之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世明住處收取款項,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通聯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鴻博投資公司識別證(張亦凱)各1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102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戚勤氏」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戚勤氏」、「鴻博官方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受騙款項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在自家自助餐店幫忙、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查獲當日交付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47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14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0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0 公司空白收據3張 0 張亦凱、賴世昌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各1枚 0 鴻博投資公司識別證(張亦凱)1張 0 Iphone S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0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