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37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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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皓

住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家豪」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及「璋霖投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張森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森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逸暉」,補充為「楊逸暉(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第14行「詐欺取財」,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二「中和」,更正為「三峽」;

附件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200萬元」,更正為「100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陳家豪」署押及印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逸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R」、「K公子」、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劉淑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主文所示偽造「陳家豪」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及「璋霖投資」印文各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章欄、經手人欄 「陳家豪」署押及印文各1枚、「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及「璋霖投資」印文各1枚 112年度偵字第69008號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08號
被 告 張森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逸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森皓(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52、4616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4日、楊逸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2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R」、「K公子」、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劉淑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
張森皓、楊逸暉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劉淑婷」與蔡湘妮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湘妮陷於錯誤,誤信可投資獲利而約定交付款項。
張森皓、楊逸暉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蔡湘妮碰面,並持冒用「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家豪」、「楊宗興」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等取信蔡湘妮,致蔡湘妮陷於錯誤,誤認張森皓、楊逸暉為璋霖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張森皓、楊逸暉,張森皓、楊逸暉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嗣蔡湘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湘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森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張森皓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蔡湘妮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逸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楊逸暉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蔡湘妮收取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湘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湘妮提供之對話記錄、「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12日、匯款人:蔡湘妮、經手人:楊宗興)、「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15日、繳款人:蔡女士、經手人:陳家豪) 告訴人蔡湘妮被詐騙而與被告張森皓、楊逸暉面交款項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33至42) ⑵冒用「陳家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照片編號20) 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852、461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張森皓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冒用「璋霖投資」外派專員身分向告訴人蔡湘妮取款之事實。
5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21至32) ⑵冒用「楊宗興」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照片編號20)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1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02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楊逸暉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冒用「璋霖投資」外派專員身分向告訴人蔡湘妮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森皓、楊逸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依上開見解,被告張森皓、楊逸暉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張森皓、楊逸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楊逸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 車手 面交經過 1 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8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00萬元 張森皓 被告張森皓向告訴人蔡湘妮出示「璋霖投資」外派專員「陳家豪」名義之工作證,再將「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蔡湘妮後,向告訴人蔡湘妮收取100萬元。
2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8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萬元 楊逸暉 被告楊逸暉向告訴人蔡湘妮出示「璋霖投資」外派專員「楊宗興」名義之工作證,再將「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蔡湘妮後,向告訴人蔡湘妮收取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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