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370,202407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楊宗興」署押壹枚、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及「璋霖投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楊逸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逸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4行「張森皓」,補充為「張森皓(已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判處罪刑在案)」;

第14行「詐欺取財」,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二「中和」,更正為「三峽」;

附件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200萬元」,更正為「100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楊宗興」署押及印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逸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R」、「K公子」、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劉淑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主文所示偽造「楊宗興」署押1枚、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及「璋霖投資」印文各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章欄、經手人欄 「楊宗興」署押1枚、「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及「璋霖投資」印文各1枚 112年度偵字第69008號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08號
被 告 張森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逸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森皓(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52、4616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4日、楊逸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2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R」、「K公子」、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劉淑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
張森皓、楊逸暉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劉淑婷」與蔡湘妮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湘妮陷於錯誤,誤信可投資獲利而約定交付款項。
張森皓、楊逸暉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蔡湘妮碰面,並持冒用「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家豪」、「楊宗興」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等取信蔡湘妮,致蔡湘妮陷於錯誤,誤認張森皓、楊逸暉為璋霖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張森皓、楊逸暉,張森皓、楊逸暉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嗣蔡湘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湘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森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張森皓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蔡湘妮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逸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楊逸暉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蔡湘妮收取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湘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湘妮提供之對話記錄、「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12日、匯款人:蔡湘妮、經手人:楊宗興)、「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15日、繳款人:蔡女士、經手人:陳家豪) 告訴人蔡湘妮被詐騙而與被告張森皓、楊逸暉面交款項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33至42) ⑵冒用「陳家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照片編號20) 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852、461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張森皓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冒用「璋霖投資」外派專員身分向告訴人蔡湘妮取款之事實。
5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21至32) ⑵冒用「楊宗興」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照片編號20)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1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02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楊逸暉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冒用「璋霖投資」外派專員身分向告訴人蔡湘妮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森皓、楊逸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依上開見解,被告張森皓、楊逸暉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張森皓、楊逸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楊逸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 車手 面交經過 1 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8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00萬元 張森皓 被告張森皓向告訴人蔡湘妮出示「璋霖投資」外派專員「陳家豪」名義之工作證,再將「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蔡湘妮後,向告訴人蔡湘妮收取100萬元。
2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8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萬元 楊逸暉 被告楊逸暉向告訴人蔡湘妮出示「璋霖投資」外派專員「楊宗興」名義之工作證,再將「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蔡湘妮後,向告訴人蔡湘妮收取10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