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38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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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賀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賀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確定故意,」後補充「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第8行「存摺、提款卡」以下補充「及密碼」、末4行「新臺幣(下同)344萬400元」更正為「344萬4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賀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永豐銀行交易確認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受損金額甚鉅、被告所受報酬、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郭金賜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餘款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家中有失業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金賜成立調解獲其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其與告訴人郭金賜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1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5萬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楊賀程應給付郭金賜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1日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35萬元,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22號
被 告 楊賀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賀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3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與郭金賜取得聯繫,並向郭金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賜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9日13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44萬400元至至蔡仁瑋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6月9日13時37分,轉匯80萬元至台新帳戶。
嗣郭金賜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賀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帳戶,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1年6月9日13時21分,匯款344萬400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於111年6月9日13時21分,匯款344萬400元至永豐帳戶後,詐騙集團再於111年6月9日13時37分,自永豐帳戶轉匯80萬元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賀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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