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39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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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良



王家鈞(原名王奕鈞)



詹大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04號、第61269號、第78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詹大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詹大又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交付工作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車手陳品誌,並向其收取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上手。

二、郭柏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家鈞則與詹大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家鈞於109年間,向郭柏良表示有人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收購其金融帳戶,郭柏良遂於109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與8號間3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柏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家鈞,並隨同王家鈞前往銀行臨櫃將每日提款金額提高至100萬元,王家鈞則於109年7月6日19時6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勇利門市,將郭柏良帳戶轉交詹大又,詹大又再轉交予「小健」,王家鈞、詹大又因此分別取得5,000元、3,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將郭柏良帳戶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詹大又與陳品誌(其中附表四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小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逐層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郭柏良帳戶),再由陳品誌依詹大又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德馨診所旁,將其當日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詹大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逐層轉匯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品誌依詹大又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至德馨診所旁,將其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共計交付248萬元交予詹大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證據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7904號卷第69、87至95、131至135頁),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詹大又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被告郭柏良部分: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柏良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柏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郭柏良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柏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郭柏良供稱:我交付帳戶給被告王家鈞,他跟我說他只是中間人,他會再提供給別人使用,但我不知道他是交給誰使用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544號卷三第58、14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郭柏良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郭柏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郭柏良,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郭柏良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郭柏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郭柏良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郭柏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被告郭柏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㈡被告王家鈞部分:⒈核被告王家鈞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家鈞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王家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我只跟被告詹大又連繫,不知道集團其他人,中間也沒再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家鈞主觀上知悉上開犯行除被告詹大又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家鈞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王家鈞,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王家鈞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王家鈞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王家鈞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王家鈞、詹大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家鈞如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王家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詹大又部分:⒈核被告詹大又就如附表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⒉被告詹大又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詹大又、王家鈞、另案被告陳品誌、「小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詹大又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詹大又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詹大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詹大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收水,被告王家鈞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郭柏良則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思妤達成和解,被告王家鈞、詹大又均依約履行賠償,被告郭柏良則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柏良、王家鈞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家鈞、詹大又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王家鈞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王家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思妤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王家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王家鈞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陳思妤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王家鈞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郭柏良部分:⒈查被告郭柏良因出售其帳戶獲得3萬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7544號卷三第60至61、1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柏良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家鈞部分:⒈扣案之IPHONE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係被告王家鈞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7904號卷第12、133至1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王家鈞因收購郭柏良帳戶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904號卷第1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王家鈞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思妤達成和解,且迄今已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王家鈞賠償告訴人陳思妤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王家鈞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查被告王家鈞並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家鈞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㈢被告詹大又部分⒈查被告詹大又供承:我向被告王家鈞收購帳戶,可以拿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269號卷第22、235頁),則被告詹大又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詹大又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詹大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詹大又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思妤達成和解,且迄今已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詹大又賠償告訴人陳思妤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詹大又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詹大又雖有向另案被告陳品誌收取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所示之贓款,惟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詹大又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⒊至本案扣案物品,雖為被告詹大又所有或保管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 編號1 王家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大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 編號2 王家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大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四 編號1 詹大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王家鈞應給付告訴人陳思妤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思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思妤)。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陳劭璵 109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劭璵後,以LINE暱稱「Marin」、「Eric」向陳劭璵佯稱:可至DT789網站註冊會員,由其代操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林易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4日 ,轉匯2萬5,000元,至楊賢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賢宇帳戶) 109年7月24日2時7分許,轉匯2萬5,000元,至郭柏良帳戶 不詳之人於①109年7月24日2時25分許,轉匯3萬元,至楊賢宇帳戶;
②同日2時27分至2時30分許,提領共50萬元;
③同日2時31分至32分許,轉匯共20萬元,至張馨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馨文帳戶) ⒈被害人陳劭璵於調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7544號卷一第12至22頁)。
⒉被害人陳劭璵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51、77至153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3、193、197、199、205、208、227、245、248、263、345、346、351頁)。
⒋另案被告陳品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91頁) 109年7月27日23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張馨文帳戶 109年7月27日23時18分許,轉匯9萬6,000元,至楊賢宇帳戶 109年7月28日1時53分許,轉匯9萬6,000元,至郭柏良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8日1時53分至54分許,提領共18萬6,000元 109年8月4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宋京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京哲帳戶) 109年8月4日15時33分許,轉匯4萬6,000元,至楊賢宇帳戶 109年8月4日15時34分許,轉匯4萬6,000元,至郭柏良帳戶 陳品誌於109年8月4日15時36分許,提領4萬6,000元 2 告訴人 陳思妤 109年8月4日19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思妤後,以LINE暱稱「Marin」向陳思妤佯稱:可至DT789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20時38分及3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宋京哲帳戶 109年8月4日20時46分許,轉匯10萬3,000元,至楊賢宇帳戶 109年8月4日20時46分許,轉匯10萬3,000元,至郭柏良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4日20時47分至48分許,轉匯共10萬3,000元,至張佑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8237號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陳思妤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3至6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7544號卷一第205、208、227、264、351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美宏 110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起,假冒中央健保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致電陳美宏佯稱:其健保卡違法使用,涉及詐領補助款,現案件已移送地檢署調查,其配偶亦列為關係人,須將其動產及不動產之70%交由金管會控管云云。
110年3月8日9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彥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霖帳戶) 110年3月8日9時36分許,轉匯50萬元,至洪振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振銘帳戶) 陳品誌於110年3月8日9時41分至47分許,提領共50萬元 ⒈告訴人陳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第63至68頁)。
⒉另案被告陳品誌於警詢、調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904號卷第186至249頁、112年度偵字第61269號卷第121至131頁)。
⒊告訴人陳美宏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卷第78、82頁)。
⒋另案被告陳品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3至42頁)。
⒍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103、105、109、111、115、117、123、137、138頁)。
110年3月8日9時37分許,轉匯149萬9,999元,至葉人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人瑋帳戶) 陳品誌於110年3月8日9時52分至10時5分許,提領共50萬元 110年3月9日9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彥霖帳戶 110年3月9日9時58分許,轉匯49萬元,至八鎮地質鑽探工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誌於110年3月9日10時50分至11時3分許,提領共49萬元 110年3月9日時58分許,轉匯49萬5,000元,至葉人瑋帳戶 陳品誌於110年3月9日10時10分至30分許,提領共49萬5,000元 110年3月9日9時59分許,轉匯101萬4,000元,至洪振銘帳戶 陳品誌於110年3月9日10時4分至10時43分許,提領共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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