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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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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提款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拿到報酬(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案卷內尚乏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之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47號
被 告 張健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否則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之人(下稱「龍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龍龍」使用。
嗣「龍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0日22時14分許,透過交友網站自稱「林炘暟」,向許淑吟佯稱透過網頁AMCOR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淑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21時39分許、21時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健華上開郵局帳戶,張健華再依「龍龍」指示,將許淑吟遭詐騙款項提領殆盡,旋即將提領款項交付「龍龍」,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收受。
嗣因許淑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淑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健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號碼告知「龍龍」供其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龍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吟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於110年12月27日21時39分許、21時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各1份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21時39分許、21時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前依「龍龍」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與「龍龍」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龍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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