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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梓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貓大大」、「小仙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另案起訴在前,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黃梓軒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賣家客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嗣黃梓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交付予暱稱「貓大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因此獲取「小仙女」交付之提領金額2%報酬。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復依同集團成員暱稱「貓大大」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貓大大」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無法掌握,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小仙女」、「貓大大」、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是以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黃梓軒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貓大大」、「小仙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前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科刑紀錄,復於111年至112年間因屢犯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同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時供稱可獲得當日收取詐得款項總額之2%為報酬,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140元(計算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總計】407,025元 X 2%=8,140元,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業已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賴玟蒨 ①112年7月22日18時36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2日18時42分許(2次)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華江分行) ②112年7月22日18時38分許 /49986元 2 許欽凱 (提告) ①112年7月22日18時53分許 /9989元 112年7月22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7月22日18時55分許 /9990元 112年7月22日18時44分許(2次) 2萬元、 2萬元 ③112年7月22日18時56分許 /9991元 112年7月22日19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江翠門市) ④112年7月22日18時57分許 /170元 112年7月22日19時2分許 1萬元 ⑤112年7月22日19時14分許 /20017元 112年7月22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⑥112年7月22日18時2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2日18時24分許(2次) 2萬5元、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將翠分行) 112年7月22日18時25分許(2次) 2萬5元、 2萬5元 ⑦112年7月22日18時21分許 /31017元 112年7月22日18時26分許 1005元 3 賴怡如 (提告) 112年7月22日21時41分許 /1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4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江翠分局) 112年7月22日21時44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4 楊德玉 (提告) ①112年7月21日18時14分許 /2998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2日14時39分許 2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②112年7月21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③112年7月21日18時33分許 /16985元 備註: ㈠被告就上開提領總額為『407,025元』。
㈡編號2告訴人許欽凱之「匯款時間/金額」欄之①至⑤所載內容,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之部分,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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