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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更正為「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7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庭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邱庭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黃氏秋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以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係從收取款項中抽取8%作為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0號卷第73頁),是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120元(計算式:339,000元 × 8% = 27,12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依指示提款並抽取其所分得之報酬後,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收取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辦理停用、掛失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46號
被 告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庭暘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致電黃氏秋艷,佯稱黃氏秋艷有遭詐騙之虞,欲替黃氏秋艷保管帳戶云云,致黃氏秋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6張,交付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邱庭暘,邱庭暘嗣並於同日前往台中某處,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提領黃氏秋艷上開帳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23萬元、郵局帳戶共10萬9,000元)後,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三樹路附近空地,將款項上繳予上手,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邱庭暘本次並取得提領金額8%之報酬(約27,120元)。
嗣因黃氏秋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氏秋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庭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黃氏秋艷收取上開提款卡6張,並於如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現金共33萬9,000元後,將款項上繳上手,並獲取提領款項8%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氏秋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提款卡6張與被告,上開帳戶內現金旋遭提領之事實。
3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提款卡6張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提款卡6張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截圖5張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提款卡6張與被告,嗣遭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現金33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7,12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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