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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啓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前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因認被告徐啓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啓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4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貞孝112偵76641字第113900857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
茲被告徐啓雄已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教民 (提告) 112年4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 50萬元 滙豐帳戶 2 秦泳榛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滙豐帳戶 3 魏麗嫥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8時56分許 300萬元 永豐帳戶 4 葉諭臻 (提告) 112年7月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6時26分許 20萬元 滙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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