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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1行及第2、3行中有關「金融電子錢包」,皆補充為「數位金融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之電子錢包」。
⒉第4、5行「綁定統一超商有限公司繳費條碼030607Q5ZHW0QY01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繳費條碼供他人使用。」
,補充為「註冊統一超商有限公司ibon會員使用繳費服務,並認證綁定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電子錢包之匯流資金帳戶,而得以產製收款繳費條碼030607Q5ZHW0QY01後,於民國112年6月6日開戶完成日至同年月7日17時2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數位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上開繳費條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哲偉」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將來銀行數位帳戶、電子錢包暨收款條碼以遂行犯罪」。
⒊第7行「於民國112年6月5日」,更正為「先於112年6月5日起」。
⒋起訴書有關告訴人之記載,因其迄未滿18歲,皆更正為「陳○宇」,並於第8行補充為「陳○宇(00年00月生)」。
⒌末3行「持『李家聲』提供之上開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充為「持『李家聲』提供之其中1筆上開繳費條碼新臺幣(下同)5,000元進行繳費,並因此匯流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開戶完成日至同年月7日17時2分許間某日時,交付將來銀行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認證綁定該帳號為電子錢包匯流帳戶之收款繳費條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哲偉」之人使用,而「陳哲偉」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陳○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持收款繳費條碼繳費,進而匯流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收款繳費條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罪數: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暨其他附帶說明::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告訴人陳○宇,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宇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年籍欄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不一而足,擇定行騙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之帳戶及收款條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該帳號、收款條碼做為訛詐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陳○宇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數位帳戶暨綁定該帳戶作為電子錢包匯流資金之收款條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法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0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電子錢包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電子錢包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其申辦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統一超商有限公司繳費條碼030607Q5ZHW0QY01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繳費條碼供他人使用。
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李家聲」之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臉書,向陳○宇誆稱要透過G2play遊戲平台進行買賣手機遊戲帳戶之交易,並於G2play遊戲平台完成交易後,因陳○宇無法提領交易之金額,「李家聲」即向陳○宇誆稱需先預繳保證金云云,致使陳○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7日17時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七堵店,持「李家聲」提供之上開繳費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因陳○宇仍無法提領賣遊戲帳號之交易金額,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宇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與「李家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繳費條碼繳費單、統一超商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電子錢包註冊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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