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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劉凌菲」、「運盈客服」、「教授」、「菜陰文」、「麵包超人」、「主任2.0」、「卡爾(語音確認)」、「市長」、「周星星」、「金刀2.0」、「郭台銘」、「海綿寶寶」、「02馬(劉恩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凌菲」、「運盈客服」向丙○○佯稱:加入運盈APP進行投資股票當沖,須先儲值入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住處(地址詳卷)內,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運盈客服」要求丙○○再交付美金4萬2,500元(約新臺幣140萬元),丙○○始查覺受騙,於112年8月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運盈客服」相約於翌(8)日16時許在其住處交付款項,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二維碼,前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再於同(8)日1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7日16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丙○○上址住處,向丙○○出示行使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準備向其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金刀2.0」、「02馬(劉恩熙)」、「教授」、「菜陰文」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劉凌菲」、「運盈客服」、「教授」、「菜陰文」、「麵包超人」、「主任2.0」、「卡爾(語音確認)」、「市長」、「周星星」、「金刀2.0」、「郭台銘」、「海綿寶寶」、「02馬(劉恩熙)」等人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自000年0月間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恩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劉凌菲」、「運盈客服」、「教授」、「菜陰文」、「麵包超人」、「主任2.0」、「卡爾(語音確認)」、「市長」、「周星星」、「金刀2.0」、「郭台銘」、「海綿寶寶」、「02馬(劉恩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72頁);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二維碼至超商列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恩熙」印文及署押(共3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恩熙工作證(含卡套)1張 3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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