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429,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展輝、何瑋展(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展輝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何瑋展擔任測卡之「試卡車手」等工作,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婉芸,佯稱網路金流有問題,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云云,致許婉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1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3張(下稱本案金融卡3張),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地下1樓之置物櫃內,再由林展輝於同日20時4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收取本案金融卡3張後,再於同日22時4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四號公園廁所內,將本案金融卡3張交予何瑋展試卡。

何瑋展試卡後再將本案金融卡3張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展輝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因許婉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展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婉芸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共犯何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偵緝字卷第5至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43頁、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照飛機通訊軟體上游指示去做事,對方的暱稱都是英文字,而且每天都會換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去新莊家樂福地下一樓的置物櫃領金融卡,我在四號公園廁所内,轉交金融卡給一個男子,他的飛機軟體暱稱叫「靜香」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而同案被告何瑋展於偵查中坦承其即為暱稱「靜香」之人(見偵緝字卷第6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被告涉及洗錢行為之相關記載,此部分法條應屬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何瑋展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詐騙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無非係為供後續詐騙使用,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報酬為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本案金融卡3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提款卡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