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44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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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0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呂秉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更正為「之詐欺集團」(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補充「被告呂秉宸於113 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與暱稱「小智」之柯業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漏載「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一節。

查被告自民國112 年7 月2 日前之某時,加入暱稱「小智」之柯業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1436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 月16日先繫屬於本院,並於同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而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 年2 月2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2 月2 日新北檢貞致112 偵70513 字第1139013844號函文上本院收狀章戳1 枚在卷為憑,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貪圖不法所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進而共同對告訴人陳筱涵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得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3 年3 月11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復請法院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勉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被告於112 年7 至8 月從事前述「車手」行為,獲取2 個月之報酬共14萬元,惟被告係於同年7 月2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次,並無時隔數日或跨至次月之多次收款行為,僅可認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為當月之報酬即7 萬元,而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且乏事證可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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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13號
被 告 呂秉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小智」柯業昌(另行簽分偵辦)等成年人等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騙後,再由擔任取款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再由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呂秉宸在該集團內從事「車手」(收取詐欺財物)等任務,並約定可獲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為報酬。
嗣呂秉宸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對陳筱涵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陳筱涵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25日18時36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呂秉宸,嗣後陳筱涵驚覺遭騙,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秉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騙並給付現金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投資APP「TREEEXCHANGE」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暱稱「築夢人生-小許」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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