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家成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底加入暱稱「葉神」、「弟
- 二、案經洪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
- (一)被告藍慶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5反、52-53
- (二)證人洪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
-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取件簽收簿(偵卷第8-11頁)。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是核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二
-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
- 七、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4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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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成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底加入暱稱「葉神」、「弟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約定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其不法報酬。
李家成即與「葉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以「陳淑敏」之名義聯繫洪志宏,並向洪志宏訛稱:公司要節稅,要以公司名義匯錢云云,致洪志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4日16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安定站,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張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後,再由「葉神」指示李家成於112年12月5日20時1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洪志宏所寄送之包裹,再前往新竹市某處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嗣洪志宏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藍慶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5反、52-5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寄件證明(偵卷第6-7、18-21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取件簽收簿(偵卷第8-11頁)。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如「陳淑敏」)、指揮取簿手之人(如「葉神」之人)、取簿手(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縱使被告未曾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且被告、「葉神」、「陳淑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4反、53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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