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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倒數第四行「於112年12月5日20時1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2月5日20時1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倒數第四行「於112年12月5日20時1分許」,顯係「於111年12月5日20時1分許」之誤載,茲更正為「於111年12月5日20時1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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