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48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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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第1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志揚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胡晉嘉、林承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吳玉婷、陳淑權、徐志旻、陳美菁、黃韵亞、林明慧、謝淑鈴、王文謙、謝浩文(下稱吳玉婷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顏志揚依「CC」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款項交付林承璋,再由林承璋轉交胡晉嘉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承璋、胡晉嘉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處罪刑);

另將附表編號7至9所示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吳玉婷等9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婷、陳淑權、徐志旻、林明慧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

王文謙、謝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承璋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婷、陳淑權、徐志旻、林明慧、王文謙、謝浩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菁、黃韵亞、謝淑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及交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34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3頁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正反面、第90頁正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2212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林承璋、胡晉嘉、「CC」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5、6、8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人吳玉婷、林明慧、王文謙、被害人黃韵亞匯款,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吳玉婷、陳淑權、黃韵亞、林明慧、謝淑鈴、王文謙、謝浩文遭詐騙之款項,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

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11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行已取得提領詐欺贓款1%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偵二卷第6頁反面、偵三卷第3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92元【計算式:(10萬3,000元【吳玉婷、陳淑權部分】+1萬5,000元【徐志旻部分】+2萬元【陳美菁部分】+4萬6,016元【黃韵亞部分】+7萬1,000元【林明慧部分】+8萬4,220元【謝淑鈴、王文謙、謝浩文部分】)X1%=3,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後,已依「CC」指示全數交付林承璋轉交胡晉嘉或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玉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3時許,冒用秀泰影城信用卡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吳玉婷佯稱:應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誤植扣款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3日 14時8分/ 4萬9,989元 ②110年11月13日 14時10分/ 4萬2,123元 陳美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菁玉山銀行帳戶,陳美菁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110年11月13日 14時17分/ 2萬元 ②110年11月13日 14時18分/ 2萬元 ③110年11月13日 14時19分7秒/ 2萬元 ④110年11月13日 14時19分52秒/ 2萬元 ⑤110年11月13日 14時20分/ 2萬元 ⑥110年11月13日 14時21分/ 3,000元 以上①至⑥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提領 告訴人吳玉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一卷第37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淑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4時許,冒用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淑權佯稱:其唐氏症基金會會員資料遺失,應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3日 14時16分/ 1萬1,123元 陳美菁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淑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徐志旻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冒用愛迪達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徐志旻佯稱:因帳戶被升級為銀牌會員而會被扣會員費用,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3日 14時56分/ 1萬5,123元 陳美菁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3日 15時6分/ 1萬5,000元 告訴人徐志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一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蘆洲恆德分店 4 陳美菁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方陣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彭永霖」向陳美菁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配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 12時16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5時30分」)/ 2萬元 陳美菁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菁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3日 14時48分/ 2萬元 被害人陳美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6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德分店 5 黃韵亞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許,冒用面膜公司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昀亞佯稱:因帳戶被升級會員而會被扣會員費用,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3日14時59分/ 3萬元 ②110年11月13日15時10分/ 1萬6,016元 陳美菁台新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3日 15時19分/ 2萬元 ②110年11月13日 15時21分/ 2萬元 ③110年11月13日 15時22分/ 2萬元 ④110年11月13日 15時23分/ 2萬元 ⑤110年11月13日 15時24分/ 2萬元 以上①至⑤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縣蘆江店提領 被害人黃韵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一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明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冒用165反詐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明慧佯稱:之前被詐騙因款項攔截到,可依指示操作ATM遠端匯回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3日 14時40分/ 4萬9,085元 ②110年11月13日 14時46分/ 2萬2,505元 陳美菁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3日 15時0分11秒/ 2萬元 ②110年11月13日 15時0分45秒/ 2萬元 ③110年11月13日 15時1分16秒/ 2萬元 ④110年11月13日 15時1分50秒/ 1萬1,000元 告訴人林明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57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6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捷店 7 謝淑鈴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4時42分許,冒用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淑鈴佯稱:因帳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而會被扣會員費用,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 14時42分/ 3萬2,234元 黃嫚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黃嫚宣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110年12月5日 15時8分/ 2萬元 ②110年12月5日 15時9分5秒/ 2萬元 ③110年12月5日 15時9分46秒/ 2萬元 ④110年12月5日 15時10分/ 2萬元 ⑤110年12月5日 15時11分/ 1萬4,000元 ⑥110年12月5日 15時27分/ 6,000元 以上①至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樹林新全球分店;
⑥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樹林大同郵局提領 被害人謝淑鈴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王文謙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4時17分許,冒用米特3C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王文謙佯稱:因帳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而會被扣會員費用,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5日 14時51分/ 2萬9,985元 ②110年12月5日 15時16分/ 5,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文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謝浩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4時40分許,冒用臉YDYFZ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浩文佯稱:因帳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而會被扣會員費用,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 15時5分/ 1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謝浩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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