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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浚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劉世恩、朱天豪2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永豐銀行112年11月23日函文及附件(見偵字第3852號卷第39頁、第40頁、偵字第21345號卷第39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8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傢俱行送貨,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朱天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1 劉世恩 110年7月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0年7月15日14時31分 2萬元 永豐帳戶 劉世恩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載之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52號卷第14頁至第27頁) 2 朱天豪 110年6月26日起 假投資 110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朱天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朱阿美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朱天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345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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