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5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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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具 保 人 張春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即併案意旨書附表6①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昱綸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9時4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偉真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孫偉真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9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又藉由通訊軟體LINE信康專區,向蕭德川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蕭德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偉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蕭德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87-188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偉真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8反、53反、55反-65頁)。

㈢、證人蕭德川於於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139號函附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卷第4-1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8744號函附資料(偵卷第43-45反、170-172頁)。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58-160反、183-184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附表6①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附此敘明。

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87、44869等案號移送如附件併辦意旨書(除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即附表編號6①部分外)認被告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小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土銀帳戶,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㈢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帳戶與土銀帳戶並非同時交付,先於信義路交付本案帳戶,一個月後將土銀帳戶交付(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

由此可知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之時間,與起訴部分均有不同,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5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4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7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77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77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賴昱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處,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或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昱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土地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匯款時日均屬相當,堪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一併將中信帳戶及土地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相關案號及報告機關 1 陳惠珍 (未提告) 自112年5月2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 13時7分許 66萬元 土地帳戶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 112年度偵字第4478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 胡舒堯 (未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土地帳戶 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4486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3 游文彬 (未提告) 自112年3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 12時49分許 40萬元 土地帳戶 對話紀錄1份 112年度偵字第4750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4 陳明雄 (未提告) 自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 12時12分許 25萬元 土地帳戶 對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112年度偵字第4893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5 顏麗芬 (未提告) 自112年3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 12時29分許 20萬元 土地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匯款單影本1張 112年度偵字第5274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6 蕭德川 (提告) 自112年3月1日起 假投資 ① 112年3月30日 10時13分許 ② 112年3月31日 9時54分許 ① 25萬元 ② 36萬元 ① 中信帳戶 ② 土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7 彭秀珍 (未提告) 自112年2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6時44分許 132萬元 土地帳戶 對話紀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 112年度偵字第5974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8 吳進福 (提告)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 10時14分許 50萬元 土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112年度偵字第5974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9 郝孟儀 (提告) 自112年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 13時20分許 66萬元 土地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659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0 黃俊宏 (提告) 自112年3月16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 112年3月30日 9時16分許 ② 112年3月31日 9時56分許 ① 5萬元 ② 4萬元 土地帳戶 對話紀錄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2張 112年度偵字第7701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 黃順清 (提告) 自112年2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 10時2分許 20萬元 土地帳戶 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112年度偵字第770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2 鄭國欽 (提告) 自112年3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 9時55分許 20萬元 土地帳戶 對話紀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112年度偵字第770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3 徐淑芳 (提告) 自112年3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 10時30分許 30萬元 土地帳戶 存摺影本1份 112年度偵字第770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4 張世宗 (提告) 自112年2月11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 9時54分許 10萬元 土地帳戶 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112年度偵字第7790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5 尤瓊雪 (提告) 自112年3月2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 14時10分許 13萬元 土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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