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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華」(通訊軟體LINE名稱「HUA」)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李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庚○○、辛○○、甲○○、乙○○、己○○、丁○○(下稱庚○○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丙○○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因庚○○等6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甲○○、乙○○、己○○、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辛○○、甲○○、乙○○、己○○、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HUA」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至第5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庚○○等6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6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3頁反面;
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電子技術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姿芸」向庚○○佯稱:加入旭盛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112年9月27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7日 9時59分許 30萬元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華」、「Aileen」向辛○○佯稱:加入偉民證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5時25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華」、「林沄貞」向甲○○佯稱:專門教授投資股票,獲利後需交付獲利提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2時47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Minnie」、「慧慧」向乙○○佯稱:投資拍賣普洱茶茶餅,需先繳納手續費和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54分許 64萬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高雯靜」向己○○佯稱:加入德樺APP網站投資股票,需先儲值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9時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0頁) 112年10月4日 9時21分許 50萬元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加入投資外匯網站,需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份(見偵卷第65頁、第66頁、第70至第71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0頁至第116頁) 112年10月6日 12時10分15秒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 12時10分59秒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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