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52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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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韋汝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呂炳陞(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順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麗寶樂園」),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庭瑜(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庭瑜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2年4月28日22時34分許,冒充「車庫娛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子吟佯稱:因誤植其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子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梁庭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劉韋汝依「順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呂炳陞交付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王子吟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弄空地前將款項交付呂炳陞,再由呂炳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王子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呂炳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梁庭瑜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地表各1份、被告提款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755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順發」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呂炳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呂炳陞、「順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6頁、第11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參與本案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梁庭瑜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呂炳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1 112年4月28日 22時54分 4萬9,989元 ①112年4月28日23時8分至23時12分/ 2萬元(5次,共10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23時13分/ 1000元 ③112年4月29日0時46分至0時49分/ 2萬元(5次,共10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112年4月29日0時50分/ 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⑤112年4月29日0時51分/ 6,000元(不含手續費) 2 112年4月28日 22時59分 4萬9,989元 3 112年4月29日 0時1分 4萬9,989元 4 112年4月29日 0時4分 3萬6,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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