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54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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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漢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漢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待證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並獲取任何利潤云云。」

,則應更正為「並無獲取任何利潤云云。」

三、補充「被告廖漢其於113 年4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臉書暱稱「UN」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共同對告訴人王華勇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使不知情友人陳世玲(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替其提領告訴人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再以詐得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至本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件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查被告擔任將詐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購買比特幣,復傳送至指定本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被告從事前述行為,一次可得之報酬為2 千元,惟其僅於111 年4 月20日後之不詳時間以詐得款項購買比特幣一次,只可認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2 千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詐騙成員運用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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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83號
被 告 廖漢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惟為圖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每筆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臉書暱稱「UN」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由廖漢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世玲(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業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無償商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UN」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廖漢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李媛婷」之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與王華勇取得聯繫後,自稱其為戰地骨科醫師,向王華勇表示寄出包裹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國際物流公司之名義,以LINE向王華勇佯稱:因包裹檢查費問題,需依指示匯款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王華勇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其中於111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在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世玲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廖漢其指示不知情之陳世玲前往提款後,交付予廖漢其。
廖漢其再依「UN」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購買數量不詳之「比特幣」後,傳送至「UN」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王華勇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王華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華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漢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UN」之指示,向友人陳世玲借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UN」使用。
且於告訴人王華勇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帳戶後,指示陳世玲將款項領出,並將陳世玲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依「UN」指示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僅係幫忙網友「UN」,並獲取任何利潤云云。
2 告訴人王華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世玲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華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世玲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世玲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陳世玲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880號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1份 佐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業由陳世玲交予被告使用,且陳世玲依被告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做為被告購買比特幣使用,被告並因此按次收取報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臉書暱稱「UN」之人就本案所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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