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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燕俐」、「李雨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燕俐」、「李雨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向甲○○佯稱:可付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同年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住處(地址詳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嗣「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要求甲○○再交付70萬元,甲○○始查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相約於同年月18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款項,丙○○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收款單位「群力投資」印文、經辦人「林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私文書1份,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向甲○○出示行使上開收據準備向其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雨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7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盧燕俐」、「李雨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等人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自000年0月間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被告前①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國際(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判處罪刑);
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火龍」、「愛德華‧愛力克」、少年吳○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人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1號判處罪刑),其上開①、②犯行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均與本案不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收據上偽造「群力投資」、「林克強」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盧燕俐」、「李雨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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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告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83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洗錢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經辦人「林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先給我5,000元作為車資,我已經花用1,400元當車費及餐費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應認上述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3,600元業據扣案【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物】),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行動電話1支 0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克強)1張 0 收據1張 0 新臺幣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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