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5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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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張博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博翔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補充為「張博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

第10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安門市」,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玉門市」;

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10萬元」,更正為「99,999元」;

編號3匯款金額欄「4萬9,166元」,更正為「4萬9,161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行部分,依法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起強保」、「威猛先生2.0」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並依指示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及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受有相關權益及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財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告訴人廖翊霈部分 張博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博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博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博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博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博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博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博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94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起強保」、「威猛先生2.0」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致電廖翊霈,佯稱為生活市集主管並誆稱其帳戶遭盜刷,致使廖翊霈(所涉幫助詐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9201號、31670號、367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安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廖翊霈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下稱廖翊霈郵局帳戶),以超商寄貨包裹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信門市,再於同年月16日11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全新門市,將其子廖O彥(民國0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其女廖O渝(民國0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廖O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下稱廖O渝郵局帳戶),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安門市。
張博翔即依「起強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1時31分至統一超商瑞安門市、於12時36分至統一超商仁信門市領取廖翊霈所寄之上開兩個包裹,再轉交付「威猛先生2.0」,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翊霈及馮惠婷、王韻雅、陳正耀、宋盈盈、劉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翊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廖翊霈將含有廖翊霈台新帳戶、廖翊霈郵局帳戶、廖O彥郵局帳戶、廖O渝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仁信門市之事實。
2、佐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翊霈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廖翊霈將含有廖翊霈台新帳戶、廖翊霈郵局帳戶、廖O彥郵局帳戶、廖O渝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仁信門市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領取上開告訴人廖翊霈寄出含有廖翊霈台新帳戶、廖翊霈郵局帳戶、廖O彥郵局帳戶、廖O渝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
5 告訴人廖翊霈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不起訴處分書2份。
告訴人廖翊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含附表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廖翊霈台新帳戶、廖翊霈郵局帳戶、廖O彥郵局帳戶及廖O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1、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20號等起訴書各3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2月所屬之「東遠」詐欺集團與112年4月所屬之「起強保」詐欺集團乃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犯意各別。
二、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廖翊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馮惠婷 (提告) 112年4月18日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2年4月19日0時9分許 廖O彥郵局帳戶 4萬1,123元 2 陳貝君 (未提告) 112年4月17日 個人資料遭駭 112年4月19日0時9分許 廖O彥郵局帳戶 10萬元 3 王韻雅(提告) 112年4月18日 個人資料遭駭 112年4月18日17時18分許、17時25分許 廖O彥郵局帳戶 4萬9,166元 4萬9,987元 4 洪雅芳(未敘明是否提告) 112年4月18日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2年4月19日0時46分許、47分許 廖O渝郵局帳戶 4萬9,959元4萬9,949元 5 陳正耀(提告) 112年4月18日 解除訂單錯誤設定 112年4月18日18時59分許 廖翊霈郵局帳戶 1萬5,985元 6 宋盈盈(提告) 112年4月18日 個人資料遭駭 112年4月18日17時53分許、56分許 廖翊霈郵局帳戶 4萬9,989元4萬9,989元 7 劉瑩(提告) 112年4月18日 個人資料遭駭 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 廖翊霈台新帳戶 15萬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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