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子永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全能人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禾甯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可珞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禾甯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蕭可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可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可珞渣打銀行帳戶)之資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沈明亮、翁川富、王東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禾甯有限公司、蕭可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不知晴之蕭可珞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偉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依「一點點資產財務長」指示前往收款之王子永,王子永再將贓款擺放至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沈明亮、翁川富、王東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川富、王東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可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沈明亮、告訴人翁川富、王東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禾甯有限公司、蕭可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蕭可珞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沈明亮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告訴人翁川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王東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蕭可珞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蕭可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張、渣打銀行112年5月18日回函暨所附蕭可珞現金提款單、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60頁反面、第94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2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全能人力」、「一點點資產財務長」、「林偉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被害人沈明亮匯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 沈明亮、翁川富、王東茂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
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第63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擔任收水人員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參與本案已取得8,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向蕭可珞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蕭可珞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王子永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沈明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冒充「WARPPLE」、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沈明亮佯稱:其誤加入會員導致信用卡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沈明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 10時24分許/ 199萬8,668元 禾甯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2時23分許/ 新北巿永和區中正路65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191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2時30分許/ 新北巿永和區民光街10號/ 191萬8,000元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1月11日 8時17分許/ 199萬8,668元 禾甯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 9時44分許/ 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02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 189萬8,000元 ②111年11月11日 9時48分許/ 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02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0時1分許/ 臺北巿中正區同安街20號/ 199萬8,000元 111年11月14日 8時10分許/ 191萬2,266元(起訴書誤載為「191萬2,666元」,應以更正) 禾甯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 9時34分許/ 新北巿永和區中正路65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190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 9時50分許/ 新北巿永和區中正路65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9萬3,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0時2分許/ 新北巿永和區智光街120號/ 199萬3,000元 2 翁川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3日20時9分許起,冒充翁川富姪子致電翁川富佯稱:為避免跳票需借款云云,致翁川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12時43分許/ 30萬元 蕭可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 13時30分許/ 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85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 28萬元 ②111年11月16日13時40分許/ 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85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 2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3時43分許/ 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口/ 30萬元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東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1日9時許起,冒充中華電信客服、法院人員致電王東茂佯稱:王東茂涉及不法,需稽查其帳戶云云,致王東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 13時40分許/ 40萬元 蕭可珞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 14時12分許/ 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61號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35萬元 ②111年11月16日14時19分許/ 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61號之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4時54分許/ 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口/ 40萬元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