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5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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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劉家維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33、4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寅○○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寅○○、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並就簡式審判所具有之程序特殊屬性,就原起訴書有所疏誤漏載部分為之更補,詳如下述,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案通緝中)」應刪除之;

第11行「於附表一之時間」,補充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詳如本院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一)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訛詐,再於附表一之時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及偵查」應刪除之;

編號4證據名稱欄「附表二」,應補充為「附表一、二」;

附件附表一、二應更補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

附件附表三、(一)1至5補充提領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附表三、(一)6補充提領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二)1至5補充提領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二)6補充提領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1至7補充提領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八)1「中山路1號」,更正為「中山路1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己○○、寅○○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2及被告丙○○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6人、被害人7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及金錢,並使用詐得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6人、被害人7人受有相關權益及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6人、被害人7人之受騙財物及金額,以及被告3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3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3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1萬元報酬等語明確,分為其2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每日匯入款項總金額之2%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依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660,156元,其中13,203元(660,156x2%=13,203),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寅○○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己○○擔任領取存簿及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寅○○擔任更改金融卡密碼、向車手收取所領款項及拿取提款卡之電腦手、收水及取簿工作。

被告己○○、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訛詐,再於本判決附表一之時間,取得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申設之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由被告己○○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卡片後。

再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去電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即被害人辰○○部分),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其訛詐,致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

嗣被告己○○再於附件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詳如本院上述補充),持附件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被告寅○○。

因認被告己○○、寅○○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見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915號判決被告己○○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3月1日確定,並已移送執行(下稱前案甲);

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緝12號判決被告寅○○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9月26日確定,並已移送執行(下稱前案乙)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案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甲、乙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己○○、寅○○於二案中參與詐騙被害人辰○○部分之行為階段相同,參與之詐騙集團同一,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被害人辰○○,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僅係被告2人提領金額、時間、地點不同,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甲、乙判決附表編號21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從而,被告2人被訴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部分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己○○、寅○○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送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之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備註 1 癸○○ 癸○○於於111年2月2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見一則家庭代工訊息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其佯稱因要實名制認證,需要金融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4日某時、臺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2、11013號 2 午○○ 午○○於於111年2月2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見一則家庭代工訊息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其佯稱因要實名制認證,需要金融卡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4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7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1號 3 庚○○ 庚○○於於111年2月21日某時,在其手機收到一則貸款訊息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其佯稱要提供相關資料及金融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3日、苗栗縣○○市○○○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1、54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丁○○(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將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6日19時8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5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6日19時58分許,匯款10513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將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1年2月27日17時27分許,匯款5805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17時30分許,匯款14106元至上開帳戶。
4 乙○○(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6時29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將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7日17時42分許,匯款14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子○○(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5時2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將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7日18時5分及6分許,各匯款49985元及4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壬○○(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將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56分、17時13分及17時17分許,各匯款29985元、30000元及2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丑○○(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匯款19987元至上開帳戶。
8 卯○○(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7日21時9分及11分許,各匯款49987元及49987元至前開帳戶。
9 巳○○(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20時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因系統遭駭,導致其遭盜刷,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1年2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4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上開帳戶。
10 辰○○(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曾經網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7日21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如更補後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33號
第43513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7歲(民國86年5月16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寅○○及丙○○(另案通緝中)(己○○及寅○○部分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己○○擔任領取存簿及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寅○○及丙○○擔任更改金融卡密碼、向車手收取所領款項及拿取提款卡之電腦手、收水及取簿工作。
己○○、寅○○及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之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由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卡片後。
再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去電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渠等訛詐,致附表二之人各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己○○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予寅○○及丙○○。
二、案經巳○○、乙○○、戊○○、甲○○、子○○、壬○○、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他人受騙贓款等事實。
2 被告寅○○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己○○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寅○○之事實。
3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己○○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之證述 左列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時間、地點,受騙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匯出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以上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9033號卷)、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提領時間、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112年度偵字第43513號卷) 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4 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等人參與詐騙集團,致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3人所提領款項被害人各有不同,參諸前開見解,其所犯罪數應依照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是其所涉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表一
編號 寄送人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之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備註 1 癸○○ 111年2月24日某時、臺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2、11013號 2 午○○ 111年2月24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7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1號 3 庚○○ 111年2月23日、苗栗縣○○市○○○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1、54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丁○○(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將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6日19時8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5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6日19時58分許,匯款10513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將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1年2月27日17時27分許,匯款5805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17時30分許,匯款14106元至上開帳戶。
5 乙○○(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6時29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將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7日18時16分許,匯款14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子○○(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5時2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將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7日18時5分及6分許,各匯款49985元及4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壬○○(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因將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56分、17時13分及17時17分許,各匯款29985元、30000元及2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辰○○(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曾經網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7日21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9 丑○○(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匯款19987元至上開帳戶。
10 卯○○(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購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7日21時9分及11分許,各匯款49987元及49987元至前開帳戶。
11 巳○○(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20時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因系統遭駭,導致其遭盜刷,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1年2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4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上開帳戶。
附表三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2月27日2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2、同日2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3、同日20時53分許,提領30000元。
4、同日20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
5、同日20時55分許,提領10000元。
6、同日21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2月27日17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2、同日17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3、同日17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4、同日17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5、同日17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6、同日18時15分許,提領50000元。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同日17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2、同日17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3、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4、同日17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5、同日17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6、同日17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7、同日17時53分許,提領12000元。
(四)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26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 60000元。
2、同日20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60000元3、同日20時21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15000元。
(五)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2月27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300 00元。
2、同日18時33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0000元。
3、同日18時34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0000元。
4、同日18時35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9000元。
(六)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2月27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4 7000元。
2、同年月28日零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100000 元。
(七)庚○○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1、111年2月27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300 00元。
2、同日21時17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0000元。
3、同日21時17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0000元。
4、同日21時18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0000元。
5、同日21時19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9000元。
6、同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八)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27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6000 0元。
2、同日18時16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60000元。
3、同日18時17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0000元。
(九)李昱君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7日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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