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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華
選任辯護人 吳蕙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102號、第8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華可預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申請設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若將上開金融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極易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談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佳和」之人提供之電子信箱huanglenngting60000000il.com,分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BitoE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林怡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驗證之用後,將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怡華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3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便利商店繳付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詐騙方式、繳費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上開2虛擬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611號卷第21頁、第25頁、偵字第68102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21頁、偵字第81077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2虛擬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02號、第810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受報酬、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沈輝龍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於審理中並與林杰佑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餘款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至告訴人林宏展,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諒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家中有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沈輝龍、林杰佑成立調解,獲其等諒解,復將原擬賠償告訴人林宏展之金額轉贈公益團體,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其與告訴人林杰佑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本件被告提供本件2虛擬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6千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沈輝龍、林杰佑達成調解,且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1 沈輝龍 112年5月4日某時/假貸款 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 ①5千元 ②5千元 BitoEX帳戶 沈輝龍之證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超商繳費代碼照片黏貼紀錄表、泓科公司回復系統對應結果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6611號卷第15頁、第31頁、第41頁、第19頁、第25頁) 2 林宏展 112年6月4日某時/假交易 112年6月4日20時31分許 ①5千元 ②5千元 BitoEX帳戶 林宏展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證明、泓科公司回復系統對應結果資料(見偵字第68102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27頁、第28頁、第12頁) 3 林杰佑 112年4月22日某時/假交易 112年4月23日 ①18時27分許 ②18時34分許 ③18時42分許 ④18時48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197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75元) Maicoin帳戶 林杰佑之證述、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證明(見偵字第81077號卷第9頁至第25頁) 附表二:
被告林怡華應給付林杰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4日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7萬元,自同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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