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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34、53698、537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張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4905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正顥、李哲民、林詠翔、吳亭穎和解且賠償部分損失,惟因被害人施東春未到庭調解致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正顥、李哲民、林詠翔、吳亭穎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許正顥、李哲民、林詠翔、吳亭穎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餘款,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許正顥、李哲民、林詠翔、吳亭穎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已履行部分除外)。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此收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3634號卷第36頁),且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4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貞盛113偵24294字第113907083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四:
一、張惠玲應給付許正顥餘款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陸佰元,分33期給付,張惠玲應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許正顥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正顥)。
二、張惠玲應給付李哲民餘款貳萬捌仟捌佰元,張惠玲應自113 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貳佰元(最末期應給 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哲民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 哲民)。
三、張惠玲應給付林詠翔餘款壹萬肆仟肆佰元,張惠玲應自113 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詠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詠翔)。
四、張惠玲應給付吳亭穎餘款玖萬陸仟元,張惠玲應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吳亭穎訴訟代理人吳俊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俊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34號
第53698號
第53784號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凱園門市,以超商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樹林區農會帳號(6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4張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宣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正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詠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表示需要銀行提款卡認證,並說每張提款卡認證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便相信對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正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正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哲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哲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詠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6 本案農會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本案農會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農會帳戶、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提供農會帳戶、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說明提供1個帳戶會有5,000元補貼金,最多可提供8個帳戶得到4萬元補貼金,材料費會與補貼金一起退回,顯見補貼金為提供帳戶之對價,被告應能預料帳戶將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求職詐欺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對該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向被告稱: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減少部分按照一張卡補助5,000元,收到提款卡2天左右會購買好材料,提款卡、材料及補貼款會一起配送回去,補助款可以自由使用等語,被告則詢問會不會拿去亂使用變警示帳戶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需要提供提款卡亦有所懷疑,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提供4個帳戶,遠超過匯入薪資所需,被告應能預料帳戶將作為不法用途,竟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即率爾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上開風險發生,顯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許正顥 (提告) 112年5月30日某時 假買賣 112年5月30日13時18分許 3萬8,058元 農會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634號 112年5月30日13時29分許 3,123元 農會帳戶 2 李哲民 (提告) 112年5月29日前某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9日18時38分許 3萬0,101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698號 3 林詠翔 (提告) 112年5月30日某時 臉書賣家契約保證 112年5月30日13時23分許 1萬4,998元 農會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784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5號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惠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超商寄貨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各1份。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張惠玲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惠玲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34、53698、537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移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凱園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匯入帳戶 1 吳亭穎(提告) 112年5月29日16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9日18時7分許 4萬9,988元 交易紀錄、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9分許 4萬9,988元 2 施東春 (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 假冒親人借款 112年5月30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埔鹽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埔鹽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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