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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宸榮
具保人陳漢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09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漢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宸榮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陳漢笙於民國112
年10月2 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由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對被告送達傳票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1 份,以及對具保人送達偕同被告到庭通知之送達證書共2 份、本院113 年7 月8 日刑事報告明細、訊問筆錄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
法官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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