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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乙○○所有之第一銀行007-21******117號帳戶(完整帳戶號碼詳卷),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u Yuxin」(音同吳雨欣)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27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21******117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完整帳戶號碼詳卷)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嗣乙○○便依「Wu Yuxin」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緝553卷第1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提出之其與「Wu Yux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0200卷第7頁至第32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5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乙○○之客戶基本資料、007-21******117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0200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
㈢被害人姜大偉之警詢證詞(偵65363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㈣被害人姜大偉之報案資料(偵65363卷第33頁至第36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
㈤被害人姜大偉之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偵65363卷第39頁)㈥詐騙網站擷圖2張(偵65363卷第39頁)。
㈦被害人姜大偉之虛擬幣購買紀錄(偵65363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㈧被害人姜大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65363卷第43頁至第66頁)。
㈨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詞(偵70200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㈩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偵70200卷第39頁至第44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
⒊觀諸被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均僅陳稱其與LINE或Instagram暱稱「吳雨欣」(Wu Yuxin)之人聯繫,而未見被告提及其他共犯(見偵70200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偵緝553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與「Wu Yuxin」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其他共犯之姓名或綽號(見偵70200卷第7頁至第32頁)。
無從證明本案共犯達三人以上。
至於詐騙被害人姜大偉的「楊蕊欣」(見偵65363卷第33頁),和詐騙告訴人甲○○之「林欣瑤」(見偵70200卷第33頁至第34頁),卷內並無證據排除該2人是「吳雨欣」一人飾多角。
遑論一個人要在LINE或Instagram上,申請多個帳號,LINE和Instagram並不會攔阻,所以「吳雨欣」一人飾多角並非不可能。
簡言之,不能單憑此類詐欺案常有多名共犯之情況,未加以證明,即用推定之方式,主張被告與共犯達3人以上。
⒋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屬過度評價。
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Wu Yuxi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被害人有2人,則被告構成2個洗錢罪,並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其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廚具安裝師傅,已經出社會10幾年(見偵緝553卷第16頁),非無社會歷練,竟不詳加查證,就幫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轉帳洗錢。
且其前於101年間,即有幫助詐欺紀錄,有偵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年偵字第6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65363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故被告已不能再妄稱無辜受騙。
惟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堅稱沒有拿到任何獲利(偵緝553卷第16頁至第17頁)。
遍查卷內,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而本件2名被害人遭詐共2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只負責將其帳戶內贓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出,對該2萬元並無處分權。
故該2萬元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一銀帳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查被告之一銀帳戶尚未終止銷戶(見偵70200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之銀行函文及交易明細)。
為免被告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該一銀帳戶。
㈢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銀行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姜大偉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 1萬元 2 甲○○ (提告) 112年6月25日起 假博奕真詐騙 112年7月9日12時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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