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鵬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心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至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望南佯稱:指導操作買股票云云,致王望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27日10時55分、56分,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王望南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鵬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望南之代理人曹世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1頁、第24至35頁、第40至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不符該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擔任工讀生、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